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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篇文章要為大家分析一件持有二級毒品的累犯案件,本文敘述被告的犯罪情況,以及法院如何判刑,另外針對累犯又是如何加重刑罰。希望透過此案件的說明,可以幫助大家初步了解持有二級毒品罪的刑責,並對相關法律有一定程度的認知。
📎案件背景
吳先生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被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,易服社會勞動,並於111年3月1日完成執行。同樣在108年間,吳先生又再因違反藥事法被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,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。而在111年的某天,吳先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,以新台幣4,200元的價格向某賣家購得10公克的大麻1包,並非法持有。112年1月4日下午,吳先生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打開隨身的包包拿取摻有大麻的捲菸,被警方發現行為可疑,經徵得吳先生同意進行搜索,當場扣押了大麻塊狀煙草2塊和大麻煙捲1支。案件經檢警偵辦後,檢察官向台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📎法律依據與判決
法律依據:
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。
法官論罪:
吳先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故意再次犯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因此被視為累犯。考慮到被告在前一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改變,再次犯罪顯示他對刑罰的反應能力薄弱。鑑於本案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,法院認為加重刑罰適當並符合刑罰與罪行相應的原則,因此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。
另外,法院也審酌到被告明知大麻是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,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,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,這種行為是不可取的。然而,法院也考慮到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,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的態度、犯罪的動機和目的、持有毒品的數量和期間,以及他的學歷、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因素後,法院最終判處被告拘役40日。
判決結果:
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📎分析與建議
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包括罌粟、古柯、大麻、安非他命、配西汀、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。持有第二級毒品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話,甚至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吳先生因為是累犯,前案和本案的犯罪類型相似,法院認為被告在前一案件執行完畢後,仍未能對自己的行為有所反省和改變,再次犯罪顯示他對刑罰的反應能力薄弱,對法律規範和毒品危害性的認知仍然不足,所以即使加重刑罰也不會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的罪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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📎相關連結
📎參考資料
相關法律規定及判例解析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
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刑法第 47 條
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
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,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以累犯論。
釋字第775號【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】解釋文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: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於此範圍內,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,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。於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。
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:「裁判確定後,發覺為累犯者,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。」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。
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: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…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」應即併同失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