緩刑撤銷 法律諮詢

緩刑制度的設計要點在於,對於較輕微、偶發、初犯等情況的犯罪,通過給予緩刑的機會,以期能夠起到約束作用,達到矯正目的,使其改過自新,重新融入社會。但如果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,並沒有遵守所要求的行為或條件,或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,則證明其未能真正悔改和改過,自然不適合給予寬大的緩刑,因此就有了撤銷緩刑宣告的制度。

緩刑撤銷可分成兩種,規定在刑法第75條的是「應」撤銷緩刑宣告的情形,另外規定在刑法第75-1條的則是「得」撤銷緩刑宣告的情形,分別說明如下。

緩刑撤銷情形1:「應」撤銷緩刑宣告的事由

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:「受緩刑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撤銷其宣告:一、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。二、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。」這條文的立法理由大概有提到,緩刑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鼓勵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可以適時改過自新,回歸社會。但是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或緩刑前故意犯罪,而被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的判決,這表明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,因此不應該給予緩刑的寬典。在這種情況下,應當撤銷緩刑宣告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。因此,只要被判緩刑的被告有第75條第1項規定的兩種情形之一,法院就應該要撤銷緩刑,沒有裁量的空間。

< 案例 1 >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

A因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,同時宣告緩刑5年,在民國108年9月12日判決確定。但A在緩刑期間內,111年1月8日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,在112年1月3日判決確定。A已經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,法院於是撤銷緩刑宣告。

< 案例 2 >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

B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被法院在民國111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,緩刑3年,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。但B在緩刑期前的110年3月16日另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,被法院在111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,B不服,上訴高院被駁回,B又上訴最高法院,最高法院在111年12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。B的情形已經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該要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。

緩刑撤銷情形2:「得」撤銷緩刑宣告的事由

相對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規定,第75-1條第1項則是規定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」,換句話說,緩刑宣告後,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內再度犯罪或有其他情節,使得原先的緩刑宣告難以達到預期效果,可能會被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先判決的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。具體而言,有以下四種情形:

  1.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。
  2.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。
  3.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。
  4.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。

不一定符合上列四款原因就一定會被撤銷緩刑,法院有撤銷與否的裁量權限。尤其是第4款規定,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包括受判決人明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,卻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等,這給了法官很大的衡量空間,但相對的,對受刑人而言也才有爭取不要撤銷緩刑的機會,不像是第75條第1項規定,只要符合緩刑就一定被撤銷。

< 案例 3 >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

C因犯竊盜案件,被法院在110年5月6日決處有期徒刑6月、緩刑2年,11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。C在緩刑期前,110年6月20日另外犯竊盜罪,被法院決處有期徒刑6月,11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。C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,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。

< 案例 4 >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

D因詐欺案件,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,緩刑2年,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。但D在緩刑期內,111年9月18日再犯竊盜案件,被判處拘役15日,並在111年11月29日確定。D的情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,法院可以撤銷緩刑。

< 案例 5 >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

E在民國108年8月9日因犯強制性交罪,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,緩刑5年,110年1月4日判決確定。E在緩刑期間內,110年2月7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,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,於111年10月6日判決確定。E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,檢察官於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。

< 案例 6 >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

F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,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3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,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,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3日止。但是F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期限內向公庫繳交款項,法官人認為F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所以撤銷F的緩刑。

結語

總之,緩刑制度的實施是為了幫助犯罪行為人適時改過,復歸社會正途,但若其在緩刑期內再度犯罪,繼續危害社會,則撤銷緩刑宣告是保障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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