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保 法律諮詢

當被告被羈押時,並不代表法院已經斷定被告犯罪,而是為了方便訴訟的進行。法官必須在訊問被告後,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並符合《刑事訴訟法》所規定的情形,才能在必要時簽發押票,將被告羈押。換言之,被告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,才能被法院進行羈押。

具保聲請停止羈押

具保停止羈押是一種法院或檢察官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,為代替羈押被告的一種方法,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被告的人權,同時也不影響偵查或審判的進行。被告需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,以確保其出庭接受審判。

被告及其輔佐人或辯護人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,法院在處理此類聲請時,必須聽取被告、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的陳述意見,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認有必要時方可許可停止羈押。檢察官在偵查中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命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,但同樣需要經過法院的處理和審查。

具保及交保金

具保是一種法律程序,也稱作「交保」、「保釋」,指法院或檢察官要求提出保證書,並指定相當保證金,以代替羈押被告的一種作法。具保金額的多寡會依據被告的身分、地位、職業、經濟能力、案情輕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進行裁量決定。

當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,會要求聲請人提出保證書,並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,保證書內容則需要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的事由。如果聲請人願意繳納或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則免提出保證書。此外,繳納保證金時,也可以使用有價證券代替現金。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,也可對被告的住居進行限制。

檢察官意見之審酌

在刑事訴訟程序中,除非法律另有規定,或由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,否則法院在偵查階段決定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時,應徵詢檢察官的意見。雖然檢察官的意見並不會對法院的決定具有拘束力,但法院仍應該對檢察官的意見進行必要的考慮,以確保決定是合理且周全的。換句話說,法院在偵查中決定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時,應當聆聽檢察官的意見,但最終決定仍由法院自行裁決。

被告何時釋放

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,應該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,立即停止羈押,並將被告釋放。

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的情形

羈押中的被告,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,法院不可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:

  1.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。但累犯、有犯罪之習慣、假釋中更犯罪或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01-1條第1項羈押者,不在此限。
  2.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。
  3. 現罹疾病,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。

當被羈押的被告因為保外治療而獲得停止羈押的情況下,如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,法院斟酌一切情狀,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時,得命再執行羈押。所謂「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」,指的是聲請保外治療的疾病已經痊癒,或者雖然還沒有痊癒,但病情改善,已經沒有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的情況。

法院如果發現被告有上述情形,雖無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法院也可以命令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、限制出境或出海後停止羈押。

停止羈押被告應遵守事項

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,經審酌認為有必要的話,可以指定相當期間,要求被告要遵守下列事項:

  1. 定期向法院、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。
  2. 不得對被害人、證人、鑑定人、辦理本案偵查、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、家長、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、恐嚇、騷擾、接觸、跟蹤之行為。
  3. 因保外治療停止羈押者,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,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,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。
  4.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。
  5.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,不得離開住、居所或一定區域。
  6. 交付護照、旅行文件;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、旅行文件。
  7.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,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。
  8.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。

當法院在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時,可以命令被告在宣判期日到庭。如果被告違背了法院命令要遵守的事項,可能會被直接拘提。

沒收保證金

依照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18條規定,如果被告逃匿,法院可以命令具保人繳納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收,如果具保人不繳納,法院可以進行強制執行。而如果保證金已經繳納,則也會被沒收。

因具保而停止羈押的被告,如未逃匿且無其他嚴重違法行為,不可以只是因被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如期到案,就被沒收保證金。

再執行羈押

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,偵查中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:

  1.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。
  2.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。
  3.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、第101-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。
  4.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。
  5. 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,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,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,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。

再執行羈押之期間,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,並非重新起算。

性侵害犯罪案件停止羈押特別規定

關於性侵害犯罪案件,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停止羈押處分,或將被告釋放時,應以傳真方式,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,以確保警方能夠掌握被告的處置情形,並隨時採取必要的監控和保護措施。

家庭暴力防治法停止羈押特別規定

被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後,對於被害人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,法院可以附加特定的條件命令被告遵守,被告違反附加條件的話,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時,得命再執行羈押。這些條件包括:
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
二、禁止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。
三、遷出住居所。
四、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、學校、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。
五、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。

當羈押中的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,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的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。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接獲通知後,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,並且通知應在被告釋放前進行。

結語

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向法院說明被告已經沒有《刑事訴訟法》所規定要羈押的原因及必要,除了懷胎或生產這兩種不用爭論的事實外,其他情況必須要有能說服法官的充足理由,才有可能獲准交保,建議委請律師撰寫「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」,提高被告保釋的機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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