夫妻之間的婚姻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關係,如果有離婚的情況,必須依照法律程序進行,否則可能會產生爭議。這就是一宗離婚無效確認案件。

📎案情提要

甲和乙是在民國 81 年間結婚,但是他們的婚姻生活似乎遇到了瓶頸,最終,他們決定協議離婚,並在 100 年 11 月 4 日到戶政事務所辦好離婚登記。事後甲卻主張離婚無效,告上法院要求法官確認他跟乙之間的婚姻關係存在。理由是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的過程中,離婚協議書上的兩位見證人都沒有和乙見過面,也沒有親自聽見或看到甲乙兩人確實有想要離婚的意思,離婚協議書是不合法無效的,所以婚姻仍然存在。

法院開始審理後,證人丙在庭上作證說,當時是另一名證人丁告訴他說甲乙兩人的婚姻不幸福,請他幫忙簽名當證人,讓甲乙可以離婚不用再痛苦。證人丙也表示,他根本不認識被告乙,所以在簽名前後及當下,他也沒有問過被告乙是否真的要離婚,他看到證人丁已經在協議書上簽名,所以他就跟著簽了。另外,證人丙也不記得他簽名當時甲乙兩人是不是已經有簽名。

法院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言後,最終判定這份離婚協議書是無效的,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。

📎法律解釋

最高法院判決認為,民法第 1050 條規定雖然沒有限制證人一定要在作成離婚證書時簽名,也沒有限制需要是協議離婚時在場的人,才能夠當證人。但是,必須是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雙方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真實意圖的人,才能成為證人。

根據民法第 1050 條的規定,夫妻協議離婚必須以書面方式進行,而且需要有至少兩位證人在文件上簽名。這是為了確保雙方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真正意向,並使離婚程序合法有效。如果夫妻雙方未按照這種方式進行離婚協議,依照民法第 73 條的規定,離婚協議將被視為無效。

由於證人丙並未確認被告乙是否真正有意離婚,且並未親眼或親耳目睹兩造確實有離婚的意願,因此兩造的離婚並不符合「兩願離婚」的要件,亦即未依照民法第 1050 條所規定的書面及證人簽名的方式進行,根據民法第 73 條的規定,此種離婚行為屬於無效。因此,原告甲主張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的訴求有充分理由,法院才會准許。

📎小叮嚀

這個案例提醒我們,任何的法律程序都需要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,否則可能會發生一些問題。辦理離婚登記時必須嚴格遵守民法第 1050 條規定,即要求二名以上證人的簽名。對於夫妻離婚的程序,雙方應該認真對待,確保符合相關的法律要求。

📎參考資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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